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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致残一至四级可咋办?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日常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各地方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就江苏省内情况而言,对于工伤伤残五至十级的规定的比较明确,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后,合同期满终止或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进行一次性赔偿处理,而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受伤职工都会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一次性处理,因为这样更加符合受伤职工自身利益的维护。相比之下,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一致四级的,能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处理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详,在现实处理过程中显得不尽如人意,受伤职工往往难以接受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参保或者参保不及时的情况,工伤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工伤伤残一至四级的,应当先参照条列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职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止,同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工伤保险基金不处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能否就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处理,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确定。但协商一致较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不一次性处理,工伤职工担心用人单位在其退休之前是否会发生破产、注销等主体灭失的是由,而用人单位担心一次性处理后,会发生受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就死亡的情况。  

   

因此,因工致残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为维护其权益最大化,往往都希望能就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劳动者长期生存和可持续性发展的角度,没有就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明确规定,作者认为,明确工伤伤残一至四级的一次性赔偿处理办法有利而无害,因为条列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给与了用人单位侥幸心理,用人单位优先考虑的是如何使赔偿最小化,明确一次性处理的办法,可以给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协商的基础,有助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定纷止争,维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俞安逸   律师